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同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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