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乃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並於97年10月31日領取該送達。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又抗告人住居在台北縣中和市,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算,計至97年11月7日(星期五),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11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狀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審雖因住址記載不同,另行寄存送達乙次,但裁定內容既屬相同,被告亦已先行領取該第一份裁定送達,嗣另行再送達乙份裁定,自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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