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6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紙、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9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明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