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昱瑄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又其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2時4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99年2月2日2時56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2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有反應遲鈍等情形,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蘇昱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昱瑄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2毫克(當日2時56分測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同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蘇昱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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