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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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蔡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蔡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傳真結帳收據1張」,均更正為「傳真結帳收據及發票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結帳收據及發票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 梁蔡幼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蔡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以梁蔡幼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之住宅,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實收新臺幣2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全歸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嗣於103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傳真簽賭單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梁蔡幼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及傳真結帳收據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蔡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及傳真結帳收據各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及傳真結帳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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