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郭崑山 被告 翁振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4、85年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分文未付,迄98年間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相約於98年6月8日在原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31號家中商討債務,被告當時並自願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25萬之本票各1張與原告,詎被告屆期為脫免債務,竟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誣告遭原告妨害自由始簽下上開本票,使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因該案奔波法院訴訟,造成原告工作、家庭及精神上受有多種傷害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