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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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更正為「 黃浩前 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賭博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曾於101年
5月間因賭博案,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 黃浩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103年1月14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住所,飲用黃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彩券。嗣於103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永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黃浩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浩於警詢、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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