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上訴人 林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金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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