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及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及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負債累累、債台高築、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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