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三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于○○(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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