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難忍毒癮,遂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內,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後即持有之。嗣乙○○仍希冀以外力幫助其戒除毒癮,即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主動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前往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主動交予員警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之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原審於論罪科刑時,除未敘明影響量刑輕重之上開各個審酌事項之具體內涵以供參考外,又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助長國人吸食毒品之歪風,但以本件被告所持有海洛因之重量僅有0.001公克,數量甚微,又其係前案出獄後因難戒毒癮而向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欲自用以解癮,以致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另其為斷絕自己繼續施用毒品之念,因而於未施用之際,即持上開毒品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所為已實屬難得,亦足見被告確有欲斷絕毒品之意,僅因深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自較一般因好奇、準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甚或欲持以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人,惡性均輕微甚多。而原審對被告從嚴論以有期徒刑三月,依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前案假釋出獄後僅只三月,即因毒癮而購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尚未施用,所為亦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持毒品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顯有悔過戒毒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為海洛因成分,因其外包裝袋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亦屬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