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明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明賢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1年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茲於民國100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001056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10日確定;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 常業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10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偽造印文、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6號裁定減刑後,與其餘不得減刑之案件(即常業詐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受刑人係於93年9月14日,因上開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4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2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30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0年10月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001056111號函檢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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