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張菊 法定代理人 林炷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再審被告 林烝慶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
審原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任律師未告知訴訟詳情,直至民國101年4月底受任律師交付判決書告知再審原告不須再上訴,再審原告只能接受事實。 嗣遠親之友 告知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書記載再審原告須舉證之事項為何未舉證,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始得知再審原告須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盜蓋印章、取款憑條所領取之款項係交予再審被告取得及再審被告實際上未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因再審原告未舉證而遭敗訴。再審原告欲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均已逾期,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提起再審。
㈡上開判決中之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243
地號及252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等土地部分其面積分別為75.56平方公尺、14.47平方公尺及15.22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631,375元。【(75.56+14.47+15.22)xl5,500=1,631,375】;又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市價為2,069,520元,再審被告於96年2月1日卻以低於公告現值之120萬元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應舉證如何取得再審原告同意以120萬元售予再審被告。
㈢96年2月間再審原告尚有定期存款420萬元及活期存款約45萬元,依再審原告之財務狀況無須出售系爭不動產。
㈣再審被告於96年2月1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存入35萬元,翌
日即領出;96年2月27日上午存入85萬元,同日下午即領出,依再審原告之經濟狀況無須將上開存入款項共120萬元領出。又上開12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筆跡係再審被告之筆跡,此筆款項縱使係再審原告售屋款項,再審被告無權領取。另再審被告於庭訊時陳述再審原告之存款簿及印章均由再審原告保管及再審被告如何取得存款印章而填寫取款憑條以領取上開120萬元款項等情。再審被告存入上開120萬元款項後,當天即領出,除非再審被告純係形式上買賣,再審被告應釋明當日存入購屋款項120萬元為何當日即領出、如何自再審原告處取得存款簿及印章、該120萬元之流向及再審被告為何未將領出之120萬元存入等節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純係製造形式買賣,實際上未出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㈤並聲明:1.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確定民事判決予以廢棄。2.第一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原告於99年8月中風後,再審原告之子即再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柱煌 即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選定林柱煌及被告共同為監護人,再審原告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林柱煌及再審被告共同執行,故林柱煌對於再審原告之帳戶交易情形甚為清楚,參以林柱煌於前訴訟程序尚且主動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情,益證林柱煌對於再審原告之帳戶交易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審起訴狀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0-0」,右上方記載之印表日期是「100年12月22日」,可見林柱煌早在前訴訟程序中就已取得上開資料,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在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
㈢又根據再審起訴狀檢附之開銷戶明細查詢之右上方記載之
查詢日期為「101年7月16日」,可證該交易明細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必須是在前訴訟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要件。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雖然主張
在本件起訴前數日才收到原證二之估價報告書,然而再審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起訴自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非前訴訟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同樣不符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要件。
㈤再審原告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事件,即已聲請向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從登記文件中可清楚看出兩造買賣價格超過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再審原告竟以100年10月請領之土地、建物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質疑96年買賣之價格不相當,實屬無稽。
㈥再審原告提出之林張菊本人之存款明細表,在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同樣不符再審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並無絕對關聯性,就算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對於相關登記文件上「林張菊」印文真正已不爭執,並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本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說明買賣價金流向及再審被告如
何取得再審原告之存款簿、印章云云。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已說明並未持有林張菊之存摺、印章,而取款條亦非再審被告所簽,再審原告就原審已調查之事實再作爭執,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且觀起訴狀所附證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物」,顯與規定不合。
㈧從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觀之,實無法看出再審原告
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負任何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起訴顯然不合法。
㈨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所示,系爭事件係於101年4月13日宣判,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1年5月9日24時確定,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其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㈡部分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證物、再審理由㈤關於「客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之證物,係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書證,並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再審理由㈢部分,關於「客戶往來明細表」上所載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依該明細表列表日期為100年12月22日,亦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發生,此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遲至101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理由㈢關於「開銷戶明細查詢」之證物,其上所載查詢日期為101年7月16日,堪認再審原告就該事證係知悉在後,再審原告知悉該再審事由時起,卻直至101年9月20日方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㈡關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證物,其上載明鑑定日期為101年7月13日,亦係在101年4月13日原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事證,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起訴前數日始收到上開估價報告書(見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25日陳報狀),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以該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作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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