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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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被告竊得之財物非鉅,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和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