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得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得犯竊水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金得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破壞臺灣自來水公司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竊水時間僅5分鐘(約90公升),對臺灣自來水公司法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數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至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用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