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明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儒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及3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