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利(即HUANGSHIHLI)選任辯護人石娟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氏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氏利(即HUANGSHIHLI)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鄧氏 霞在越南之母親生病住院而急需金錢支付急診、住院及醫藥費用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鄧氏霞,並以預扣方式,於貸款之際,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又在99年9月間接續向鄧氏霞收取2筆借款之利息共計新臺幣1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鄧氏霞於99年11月間因無力再行給付利息,經與黃氏利協商後,將2筆借款之每月應繳利息總額調降為8,000元,並再簽發交付面額60,000元,發票日99年11月5日之本票1紙供為擔保。嗣於100年10月8日3時30分許,黃氏利前往鄧氏霞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阿碳烤店」之工作地點催討利息時,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鄧氏霞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鄧氏霞簽發交付之本票1紙。
二、案經鄧氏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鄧氏霞於警詢之證述及手寫之還款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鄧氏霞、 范美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備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氏利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體諒鄧氏霞為支付越南親人醫藥費用之孝心,且同為越南籍鄉親,雖當時手頭上無現金,但仍標會得款6萬餘元,並將其中之60,00
0元借予鄧氏霞,並無所謂借貸之初即先預扣利息一事,且當時係純粹幫助鄧氏霞應急,亦未談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鄧氏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在99年8月6日有無向被告借錢?)有,我總共跟被告借60,000元」、「(問:你向被告借錢,被告有無先收利息?)有先扣利息,30,000元就先扣利息6,000元,我跟被告借60,000元,實際上只有拿到48,000元。借款60,000元每月的利息是12,000元」、「(問:你確定借60,000元拿48,000元是一次拿?還是分二次拿?)我是分二次拿,第一次是借30,000元,實拿24,000元,是在阿碳烤店拿的,第二次也是借30,000萬元,實拿24,000元,○○○區○○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加油站那邊拿的」、「(問:剛剛你跟法院說被告交付二次金錢的時間只有相差幾天而已,為何現在說相差十幾天?)我是說我媽住院十幾天,二次跟被告借錢的時間只有差幾天而已」、「(問:你如何知道可以跟被告借錢?)因為之前我也有朋友向被告借錢,我媽媽越南生病需要用錢,被告在旁邊有聽到我跟越南那邊通電話,因為之前我有聽到我朋友有提到被告有在借錢,所以我就直接向被告借錢」、「(問:提示警卷第14頁本票,這是什麼意思?何時寫的?)是我借款之後2、3個月,被告帶人來我家要我寫這個本票,一開始我有照被告講的每天還2,000元,總共還了6天,總共12,000元,後來我沒有在彰化上班了,沒有辦法每天跟被告見面,也沒有辦法每天還2,000元給被告,所以我就主動跟被告說這12,000元就當作是這60,000元借款是下個月的利息錢,但是下一個月還是沒有辦法每天付被告2,000元,所以我就寫了這張本票,並且在後面註明說每個月的20號付8,000元,如果沒有準時付款的話,就變成16,000元,當時約定這8,000元是利息,但是字面上沒有寫這是利息。本票記載的發票日是99年11月5日當天簽發交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光興路401巷16號4樓」、「(問:你說你一個月要付12,000千元的利息,為何現在說要付8,000元的利息?)一開始講的是12,000元,後來是我拜託被告,被告才降為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復有扣案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㈡又被告與證人鄧氏霞是在99年8月6日前約1、2個月認識,
被告在小吃店擔任女侍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致須獨自扶養3名小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是被告與鄧氏霞既僅為交情普通之朋友,並無任何故舊親誼之特殊關係,加以其本身經濟狀況亦不寬裕,在此情狀下,其不但積極標會籌措款項借貸予鄧氏霞,且一方面不取分文借款利息,另方面任由自己平白損失合會利息,即與常情有違而難認真實。再者,被告曾在100年6月間與證人范美莊約定借貸30,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計算利息,且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27,000元,此等事實業經證人范美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雖該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原係交付其30,000元,但其考量被告尚有小孩,經濟困難,故從30,000元中再取出3,000元交予被告,該3,000元並非預扣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審理中其同時坦認是先經檢察官朗誦內容確認無誤後才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偵訊筆錄之記載確與其真意相符。又證人如體諒被告經濟困難,本應於借貸前先行斟酌借款之數額,甚至放棄借貸之念頭,豈有於借得全額金錢後,當場立即又歸還部分金額之理,是證人審理中之說詞,顯悖於常情,應認其在偵訊中之證詞為真實可信。綜上各情,被告既無無息借貸金錢予鄧氏霞之合理動機,且參酌其嗣後並有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貸金錢予范美莊之事實,足以佐證其確有重利之犯行。
㈢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鄧氏霞借款原因係為支付越南母親之急診、住院及醫藥費用,此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徵其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又被告對鄧氏霞收取週年利率240%之利息,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向鄧氏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可認定。
㈣證人 阮美賢 雖證稱被告於99年7月以其名義參加合會,並在
同年8月第2期時,因急需用錢而以標金1,050元或1,350元得標,其共交付被告合會金68,000餘元等語。然查:上述證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標取合會金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嗣後果將此標得之合會金再借貸予鄧氏 玉霞 ,且無收取任何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況且,證人證稱該合會契約係每月10日晚上6點30分於會首家開標(見本院卷第39頁),則99年8月第2期之開標時間應為99年8月10日,再加計合會契約均約定會員有數日之交付會款時間,則證人收齊全部會員應繳會款之時間當在99年8月10日後之數日,然本件借貸之時間為99年8月6日,顯見二者間應無任何之關聯甚明。是證人阮美賢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為慣於放高利貸之人,為何
不若一般社會經驗,或像一般從事重利般之人,在借款當下便應立刻要求鄧氏霞書立借據、還款日期,或立下高額之本票作為保證;又系爭60,000元之借款,被告迄今尚未全數收回,何來收取高額利息可言等語。然查:被告與鄧氏霞皆為越南國籍人士,其主觀上是否如臺灣人般知曉得透過書立借據、本票等文書,作為借款之證據或擔保之用,容有疑問。且其二人客觀上亦無運用中文書寫前開文書相關內容之能力。再參酌其二人同為在臺之越南人,交友圈及生活圈有相當之侷限性,被告透過越南友人當可輕易查知鄧氏霞之行蹤。從而,被告未如從事重利犯行之臺灣人般要求鄧氏霞於借款當時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影本,並非全然不可想像。次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
8月間2次借款當時,已均預扣利息各6,000元後,方才交付借款,並又於同年9月收取利息共1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重利行為自已達到既遂而可成罪。從而,辯護人首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又稱:鄧氏霞前曾對第三人 陳氏緣 提出重利告訴,
本件應是其利用該案之經驗,捏造被告重利行為,已達規避債務之目的等語。然鄧氏霞係因100年10月8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受傷後始憤而提起重利告訴,此有其所提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未曾要求就民事借款債務與被告進行和解之磋商。準此事實,辯護人稱鄧氏霞圖謀以刑事告訴之手段,達到民事免除債務之目的等語,尚乏依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氏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重利犯行,時間差距有數日,交付借款之地點亦不相同,且據鄧氏霞稱:第一次借款是為支付母親急診室之費用,嗣後母親又住院10餘天,為支付該期間之住院及醫藥費用,才又第二次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2次借款之原因亦不盡相同。是被告2次行為獨立,且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被告2次借貸行為雖均預扣利息,並曾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惟均僅係一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應祇各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暨本案被告之獲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本票1紙,乃鄧氏霞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借貸所簽發交付,其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則所有權仍屬鄧氏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1│99年8月6日在彰│30,000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化縣彰化市金馬││每期6,000元,同時│││路1段268之11號││預扣第1期間利息,│││「阿碳烤店」││實際僅交付2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0。│├──┼───────┼──────┼─────────┤│2│99年8月6日後之│30,000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某日,在臺中市││每期6,000元,同時││○○○區○○路與││預扣第1期間利息,│││新平路交岔口之││實際僅交付24,000元│││某加油站││,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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