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告 林張菊 法定代理人 林炷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林烝慶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複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43地號土地、同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達成合意,買賣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然被告卻否認之,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惟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當庭表示不同意,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然現今所有權人竟登記為被告,
此有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可佐。而依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96年2月1日,並於96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本即作為原告養老之用,故原告自無可能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分文未取,故原告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後,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炷煌一再催促另一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買賣所給付之價金及該價金原告置於何帳戶提出說明,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炷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原本均寄至原告住處,而被告當時亦與原告同住,被告竟於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將房屋稅單改寄至他處而不使他人知悉,足見其用意在掩飾其係以不當手段取得所有權之用心,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於96年2、3月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項法律行為之合意,準此,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96年2月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96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不存在。因此,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甚明。
㈢如前述,兩造間應無就系爭房地有之買賣意思及物權轉讓行
為之成立,應甚明確,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然現今被告卻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除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外,並因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於
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並有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可佐。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迄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為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履行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回復原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即屬有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
①被告陳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
之合意,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乃記載為1,052,500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係記載為101,600元,合計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總價為1,154,100元(1,052,500+101,600=1,154,100),與被告所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等語並不相符,故被告辯稱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②次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係作為其養老之用,故退步言,倘
若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者,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必保有該金錢以備安養晚年之需。經查,被告辯稱其有「於96年2月1日付款35萬元、96年2月27日付款8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於太平市農會之活儲存款帳戶」等語,惟查,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炷煌向太平市農會申請取得原告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96年間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竟顯示原告於96年2月1日雖有存入350,000元,卻隨即於隔日(2月2日)即遭人將該相同現金領出;另於96年2月27日存入850,000元,然竟於同日即遭人將該款向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顯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或倘有變賣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時之通常使用目的不符。更有甚者,顯堪令人質疑者,觀諸被告所提其存摺影本,顯示被告於96年2月以前僅有50,000元以內之存款,並無鉅額財富,然而被告竟得於96年2月1日、同年2月27日各存入350,000元、850,000元現金後隨即轉匯至原告帳戶,而當時原告名下所有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等又均係由被告保管,故被告應係於將上開二筆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後,隨即再將其領取提出。從被告上開行徑,可知被告乃為製造交付買賣價金之假象,其用意在掩飾其係以不當手段取得所有權之用心,反可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並無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項法律行為之合意。是故,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96年2月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96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不存在。
③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間有委請訴外人楊麗
琴、 白汝卿 、 黃國源 等人進行房屋修繕工程,且分別由 楊麗琴 承攬水電工程部分、白汝卿承攬木工工程部分,黃國源承攬泥作工程部分,並由原告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查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已於96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者,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萬不可能還於97年11月間仍就系爭房地委請他人為系爭房屋修繕,並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顯有不實。
⑵另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六欄關於「林張菊」之簽名並非原告
本人簽名,原告不識字,連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沒有寫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偽簽。
㈥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5.56平方公尺)、同段24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7平方公尺)、同段25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2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2月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96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75.56平方公尺)、同段24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7平方公尺)、同段25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2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確有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並已支付價金:
⑴查兩造間於96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價金為1,200,000元,除了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可證外,另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也是原告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此可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即明),上開買賣過戶事宜,兩造是委託代書 黃桂英 及其助理員 蔡雅玲 辦理(主要是蔡雅玲處理),其二人亦可證明本件買賣確屬真實。且在原告未中風前,意識非常清楚,也有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給被告,完全是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之叔叔 林柱煌 僅憑一己之私,任意否認原告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起訴狀內容其實都是林柱煌片面之詞,根本與原告本人於中風前之意思相悖,其主張實無理由。
⑵關於買賣價金部分,被告也已依約支付價款,分別是於96年
2月2日付款350,000元、96年2月27日付款85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於太平市農會之活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張菊),此有被告存摺影本可證。
⑶再者,原告訴代101年2月6日開庭時指出,原告先前雖有小
中風但其意識仍然清楚,可證原告本人之行為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則從原告積極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就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處分財產之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柱煌任意否認原告有處分財產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確是原告本人所簽寫:
⑴查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除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親自簽名外,另有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此有「切結書」為憑,該切結書除了簽名之外,也有捺指印,足認該文件確屬真實。而比對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大致相同,可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也是原告本人所簽寫。
⑵又觀察原告訴代所提出之三份簽名影本,可以看出原告每次
簽名之筆跡並非完全一致,可能原因應該是原告本人到戶政事務所櫃檯辦理手續時,時間較匆促,且環境陌生,再加上原告年紀大,所以字跡才會比較潦草。但是綜合比對原告訴代提出之三份簽名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簽名,可以清楚看出五份簽名中之「張」,「長」之上方都少了一橫,下方「?」轉折處尖銳、「ㄨ」之寫法也相同(筆劃交叉),而「菊」之寫法大致都相同(尤其是草字頭及?書寫的幅度、米字偏外側),由上開重要特徵,即足以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本人所親簽無誤。
㈢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印鑑變更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張菊」印文為真正。
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林張菊本人之簽名。
㈢被告確實有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27日分別轉帳350,000元及850,000元至原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
㈣原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於96年2月2日、96年2月27日分別有現金提款350,000元及8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
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房地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盜蓋「林張菊」印文之情事。經查,原告就系爭印鑑變更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張菊」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推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為真正。且查,證人黃桂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代書工作,原告先生與其公公是親兄弟,96年1月間有人打電話給其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至於是何人打電話來其忘記了,其之後就請其助理蔡雅玲處理,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原告之精神狀況很好,其交由蔡雅玲處理後就沒有再負責系爭房地過戶事情,因為蔡雅玲是其助理,可以以其名義在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原告教育程度為何,其不清楚,但知道原告應該認識幾個字,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公契上需要權利人蓋章或簽名時,其都希望權利人自己簽名以示負責,因為其怕蓋章,有時有些人會隨便蓋章後又不承認,本件被告並無跟其聯繫買賣系爭房地之事情等語明確。另證人蔡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之前是證人黃桂英代書助理,現在是代書,其一直都在黃桂英之代書事務所工作,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是其承辦,當出示被告先打電話給證人黃桂英代書,之後有打電話給其,說有案件要辦理,在這之前買方即被告有詢問賣方有缺權狀要如何處理,其有請他們先去申請印鑑證明2份,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是雙方談好價錢後請其去臺中市○○區○○路的住家,其不知那裡是原告或被告的家,其到場時,買賣雙方即原、被告均在場,其到時他們價錢已經談好了,其只是過去辦理簽約,簽約當時其見原告能走路能講話,其有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其朗讀買賣契約書給雙方聽,確認無誤再請雙方簽名,當時看不出原告有何失智或意識不清的情形,其請雙方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之簽名是林張菊本人親簽,在簽約前期有何對過雙方身分。其記得當時是說價金分二次交付,時間久了,其忘記如何交付,交易金額其記得約一百多萬元,簽約時其只有跟原告確認身分還有詢問買賣價金,原告簽名是在其面前親簽,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過程,第一次事先打電話詢問如何辦理,第二次就打電話來請其辦理簽約事項,稅單事由買方繳納,所以稅單下來其就打電話請被告去繳納,稅單下來時有打過幾次電話聯絡繳稅事宜,繳稅時有請被告的姊姊代為聯絡,其他幾次沒有印象了,之後辦理過戶登記就其自己去辦理,原告沒有主動跟其聯絡,其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過,只有在簽約及交權狀時其有與原告碰過面,簽約當天,除買賣雙方及其在場外,還有被告的姊姊也在場,其知道買賣雙方是祖孫關係,之前打電話詢問時其有跟被告提過為何不用贈與,被告說要用買賣,因為他們要付價金,本件因原告沒有辦理過買賣,可以享受一生一次增值稅優惠,贈與稅部分免稅額應該會比買賣節省一點,所以比較過後,他們願意付價金,因買賣雙方是二等親買賣,不管有無支付價金都要申報贈與稅,如果他們有付價金的話可以扣除贈與額,當時免稅額好像是1,000,000元或1,100,000元,詳細數額其已經記不得了,其不知原告是否識字,但其確定原告會簽她自己的名字,本件形式上是買賣,實際上也是買賣,因為其有確認他們有給付價金,當時被告的姊姊有拿匯款單影本給其,其本來有留存,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系爭房地於付第一筆價金時時辦理報稅,付第二筆時是送登記,原告土地權狀本來有3張,但少了1張,所以申請補發少的那1張,權狀遺失補發也是由其承辦,申請補發的切結書是原告本人親簽,是簽約時其將申請補發切結書一併待過去,原告簽約當天同時簽補發切結書,公契及切結書都是本人在其面前親簽的,印鑑變更申請書不是其製作,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都是其製作的,因為權狀補發也是很慎重,所以有請原告在補發切結書上加蓋手印,96年1月22日就告訴其權狀遺失,所以其就寫那天的日期,簽約當天有特別告訴原告,因她在96年1月22日就遺失,其就製作當天日期,原告有點頭等語明確,更與上開推定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合意,且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補發切結書上簽名,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簽名為被告偽簽,其並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意等語,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為被告
盜蓋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遭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原告印章或98年以前是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情,揭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盜蓋印章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⑶另原告雖辯稱如兩造確有買賣情事,何以於97年間仍委請訴
外人楊麗琴、白汝卿、黃國源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由原告支付相關之工程款項等語,然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支付該修繕款項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所述即屬有疑,又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係同住一處,以原告與被告為祖孫關係,且同住一處,並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係已達成買賣合意,核如前述,縱原告於97年間出資委請楊麗琴、白汝卿、黃國源施作,然此僅係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尚無從遽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且無傳喚證人楊麗琴、白汝卿、黃國源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一事不知
情,且無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並遭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原告印章,系爭買賣契約未達成買賣合意而不成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既屬無據,爰就其備位聲明審酌如下。
⑴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縱使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原告就被告確有於96年2月1日、27日分別轉帳350,000元及850,000元至原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一事,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信為真正。又查,證人蔡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記得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分二次交付,一般案件是分四次,買賣價金只記得是一百多萬元,其有確認被告有給付價金,當時被告姊姊有拿匯款單影本給其,本件系爭房地於付了第一筆時辦理報稅,付款第二筆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亦與被告所為二次轉帳付款情形相符,另經系爭房地移轉申報契稅時間為96年2月12日,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年12月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86001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房地96年隨課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徵銷畫面各1份在卷足稽。又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3月7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8日平地一字第1000010295號函及附件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收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與證人蔡雅玲所述付款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程序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業已給付價金等語,堪信為真正。
⑵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原告於臺中太平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上開時間匯款後,隨即由被告自原告前開臺中太平區農會帳戶提款,製造被告有交付買賣價因之假象等語,然被告否認持有原告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且無領取原告前開帳戶內存款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8年前其前開臺中太平區農會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所保管中,是原告徒以原告當時與被告同住而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原告雖提出原告在臺中太平區農會之取款憑條4張,表示該取款憑條字跡均為被告所簽等語,然查,取款憑條並無由存款人親自填寫為必要,是縱認該取款憑條為被告所填寫,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該取款憑條所領取之款項係交予被告取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又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8月8日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後,始因前開病症而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有嚴重障礙,造成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缺失,原告因有上開精神上障礙(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調查後,裁定由林炷煌及被告共同監護原告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原告係於99年8月間中風,另證人黃桂英、蔡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於96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之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等語明確,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前開臺中太平區農會帳戶並作為原告領取老農津貼使用,顯見該帳戶應為原告本人使用甚明,如上開買賣價金係遭被告嗣後私自領走,則原告應可輕易發現,何以原告至99年8月腦中風前均未為任何反對或請求返還被告之表示,亦與常情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則其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確已成立生效,且被告確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