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之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稱之「健康三街口」應更正為「健康二街口」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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