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115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工寮旁,因先前駕駛舢舨船之事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十五公分長、左腰擦傷七公分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