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修正為「驗餘淨重1.192公克、含毒品外包裝一個」。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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