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始舉發單位所引用之裁罰依據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斜停),惟此乃舉發員警之主觀認定。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是在情況特殊下依車道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斜置方式,是完全符合規定,因該停車處有設置占用路面之永久設施(障礙物)。又斜停並非現行法令之用語,因到底多少角度才構成所謂「斜停」無統一標準,自不能引為判定是否違規之主客觀認定依據。況斜置停車格位為高雄市區邊停車管理規劃且長期實施之既定標準收費方式之一,是本案應適用之依據應是「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無關停車之角度是否傾斜。是原舉發單位錯用條款作為執法依據,原裁罰即有不當,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 黃維雅 ),於民國94年7月13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對面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於95年5月2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申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3051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辦單、原審96年1月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固以:受處分人是在情況特殊下依車道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斜置方式,是完全符合規定,因該停車處有設置占用路面之永久設施(障礙物)。又所謂「斜停」無統一標準,自不能引為判定是否違規之主客觀認定依據。況斜置停車格位為高雄市區邊停車管理規劃且長期實施之既定標準收費方式之一,是本案應適用之依據應是「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無關停車之角度是否傾斜。是原舉發單位錯用條款作為執法依據,原裁罰即有不當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對面前,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1節,有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受處分人抗告雖辯稱:是在情況特殊下依車道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斜置方式,因該停車處有設置占用路面之永久設施(障礙物),是其停車完全符合規定云云。並審酌其於原審辯解:因其車身前方緊鄰貼近殘障車位恐礙其方便進出停放,後又逢路邊外凸之固定設備乃採傾斜角度順依配合路緣現況緊靠其邊緣停車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準此,依前揭法條文義觀之,合法之停車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在40公分以內,故路面邊緣應以柏油路面所延伸至水泥地面之界線為起算點,若有障礙物,如設置有電箱之場合,其起算點應仍應以柏油路面所延伸至水泥地面之界線為起算點而非以障礙物與柏油路面之界線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停車佔用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即與立法之意旨不符。故若有障礙物之設置致使駕駛人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駕駛人即不應在該處停車,以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從而,受處分人前詞所辯,應有誤會,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前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4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40030514號函回覆仍須依章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繳納最低罰鍰,受處分人仍未於收受上開函文起算15日內繳納最低罰鍰,迄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繳納,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原審96年1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審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