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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