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㈡於「97年月19日」應更正為「97年3月19日」,又第12行基於傷害 李美玲 身體之犯意後,補充記載「於嘉義市○○路○○號前」等語;證據部分,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被告丙○○警偵訊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丙○○供述有關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發生爭執等節」,並補增列證據如下:
㈠證人甲○○於警、偵訊證述有關被告丙○○於97年3月18日恐嚇告訴人乙○○及19日恐嚇並傷害乙○○之證詞。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其間確與告訴人
乙○○因合會倒會之事發生衝突,不知告訴人乙○○、甲○○為何受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乙○○、甲○○指述情節,分據證人甲○○於警偵時、證人 林木生 、 錢來 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乙○○、甲○○所證稱遭被告傷害之經過,亦與其等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位置、程度大抵一致,顯見指述尚非憑空虛捏而可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自屬臨訟矯飾當非可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其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犯罪事實㈠恐嚇犯行、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及㈢傷害告訴人甲○○與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刀子1支,尚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