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3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84、9321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9、1001、1898、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含沾黏毒品粉末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005號及93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警惕並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5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㈠95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4日以雄檢博巨字第6號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右側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沾黏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㈡95年9月26日15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㈢9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又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
0.039公克,含沾黏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㈣95年11月29日6時50分,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警衛室內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㈤95年12月13日12時20分,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㈥95年12月16日16時15分,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內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㈦95年12月26日23時30分,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經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捺印後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475、5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
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TRC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7─0038─053)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3日、9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於90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間隔時間密接、場所相近,顯已具有相當成癮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而接續施用毒品,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及同年12月16日下午10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原審已經予以審酌,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尚無積極侵害性及其施用頻率、施用次數及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2包均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直接包覆而沾黏毒品粉末,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