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群
朱國良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8、233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群、朱國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展群係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國良則係工務經理,渠等明知秉群公司承攬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宿舍餐廳廚房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產出的剩餘土石方,於民國101年4月6日前只申准44.5立方公尺得依契約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1-20號「甲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非可擅自外運,猶與 邱文豪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邱文豪接續於100年5月28-29日和100年
6月1-2日外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總計約2100立方公尺)、堆置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15-2土地;又該地為 邱啟瑞 、 邱文貴 、 邱惠蓮 、 邱文祺 、 邱文德 、 邱文冠 、蔣 邱惠美 、 邱胡色 、 邱惠珠 、 邱子瓏 等10人共有,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山坡地,惟陳展群、朱國良、邱文豪『堆置砂石在該地暨其後之開挖運走』涉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竊佔等罪嫌,未據偵查、起訴)而竊盜得逞。嗣101年2月13日8時許,邱文豪招來挖土機、大貨車(無證據顯示操作員、駕駛員涉嫌不法)將竊得之上開剩餘土石方運至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橋下「六磊砂石場」予以販售,然過程中遭警方發覺有異,乃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215-
2土地進行調查、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2人之自白。
(二)證人 吳昌華 、 羅玉乾 、 林鴻泉 、 張國興 之證述。
(三)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苗栗縣政府100年7月
1日府商建字第1000131061號、101年4月6日府商建字第1010066270號、101年6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1011520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刑事案件報告書、會勘紀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2人皆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