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腳踏車1輛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輕度智障之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張元鴻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街79巷12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2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竹篙屋68號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拜訪師長完畢欲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該校停車棚搜尋行竊目標,嗣見 彭世維 所有之銀色彎形把手、黑色車身公路自行車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元鴻將自行車騎至苗栗縣大湖鄉○○路81號大湖鄉公所前停車場後,隨手將該自行車棄置該處後搭車離去。嗣經彭世維發現自行車遭竊,向學校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元鴻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世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湖派出所警員 柯光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