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竊盜犯行為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1只包包(內含眼鏡1副)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造成損失尚屬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輕度智障之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張元鴻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1鄰仁安14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車棚內前,見 林桂香 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將坐墊掀開,竊取林桂香置於坐墊下黑色包包(內有棕色老花眼鏡1副,共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遭林桂香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桂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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