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謝志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森永燈光音響企業社(下稱森永企業)確實有償承作「98年土地公民俗文化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之音響及場地佈置,惟其承諾願另外贊助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明德協會),故伊就該筆承作費用依「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申請補助款項(下稱縣府補助)後,無庸付給森永企業,而直接留在明德協會、當作森永企業的捐款,所以伊根本沒有詐欺取財,祇是「申請核撥縣府補助後直接留下」、縮短了「明德協會付給森永企業縣府補助、森永企業再把這筆錢捐給明德協會」這段過程;又伊係經森永企業授權、取得空白收據來製作上開承作費用之支出證明,豈有填載不實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然查:
(一)被告前為明德協會總幹事,明知森永企業承作本案活動之音響及場地佈置完畢、出具空白收據授權其填載據以請款後,復已應允全額贊助、使明德協會無庸支付該筆承作費用,猶持填載「森永企業:音響租借8000元、場地佈置5000元」不實支出內容之上開收據申請縣府補助,因此詐騙苗栗縣政府核撥明德協會1萬3000元得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沒付錢給森永企業但我仍去申請縣府補助,是希望保留一些經費、供作日後明德協會他用,我知道這樣做不合程序,涉嫌違法我也很後悔」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以下,暨本院卷第29-32頁所附當事人不爭執同一性[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警詢錄音譯文),核與證人即森永企業業主 余文凱 證述「本案活動當天,我們承作完畢提供空白收據授權被告製作、據以請款,不過被告未幾又跟我們談論可否予以贊助,我們當場答應全額贊助,所以沒收取費用,但收據仍留在被告那邊」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9-51、57-58、94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1年
2月29日府勞社行字第1010037417號函覆縣府補助核撥情形暨廠商贊助經費後即不得享有縣府補助等件足稽(見偵卷第72-91頁)。是認前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至被告嗣於偵查中第一次受訊時改口「警詢時我說錯了,實際上有支付森永企業承作費用」、「不清楚為何警詢時說想替明德協會保留經費才去申請縣府補助」、「我忘了警詢時的供述及本件案情,也無法比較警詢時和偵查中何者記憶較清晰」(見偵卷第45-46頁),第二次受訊時又稱「申請縣府補助後、還沒核撥下來前,森永企業才表示全額贊助,所以我提出申請時不是故意詐騙錢財」、「核撥下來後就當作是森永企業的捐款」(見偵卷第64-65頁),迨案經一審判刑後更具體細述否認理由、調整成如首揭上訴意旨所示之「另外贊助、縮短給付」抗辯;姑毋論其反覆不定於「支付森永企業承作費用」與否,暨一方面稱忘了案情、另方面卻漸隨訴訟程序進行而逾能周詳精緻供陳案情之明顯矛盾悖理;考諸證述相關案情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一致之證人余文凱復已明證:森永企業提供空白收據據以請款、被告要求森永企業贊助,這兩件事都在本案活動當天所發生等語(見偵卷第94頁),加上前舉苗栗縣政府函覆:本案活動於98年2月26日結束、98年
3月11日申請縣府補助,迄98年3月24日核撥完畢等節(見偵卷第72頁),可見根本沒有「申請縣府補助後、還沒核撥下來前,森永企業才表示全額贊助」這種情況,實亦適徵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辯詞之虛誑;遑論被告苟未涉嫌不法、純為免於輾轉付款之繁複始未付給森永企業縣府補助,衡情顯應在檢警調查之初即大力作此澄清、坦然說明實情,殆無可能自白認錯在先,又含糊其詞、泛稱記憶不清在後,更沒道理就森永企業贊助乙節出現和證人余文凱齟齬之供述(證人余文凱始終證稱:森永企業未收承作費用、本案活動當天就答應全額贊助等語,且完全沒提過『另外贊助、縮短給付』一事),矧遲至本案二審程序才明確臚列、完整鋪陳如上訴意旨所示之具體來歷緣由,凡此在在可証被告嗣於偵查、上訴中翻異其詞,洵係事後編纂、畏罪卸責而來,當無法遽採為對之有利的判斷。
(三)又被告爭執:上開收據經森永企業授權填載,豈有填載不實可言云云。惟其乃涉犯持填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施行詐術騙得縣府補助,而論科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想像競合,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著重「無形偽造」之處罰,尚非「有形偽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令有權開立森永企業之收據,但所載內容既涉及了「支付森永企業1萬3000元」此不實內容,其併持予行使之,當然無從解免於刑責,從而被告猶執上情置辯,前提核屬誤會,同樣難以採為對之有利的判斷。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歷歷,並有證人余文凱證述暨縣府補助之相關文書證據為佐,而被告嗣於偵查中翻供改口,誠無可採。由是被告再行否認、提起上訴試圖爭執顯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