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並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罪請回,詎料釋放後5日即再犯本件同年月20日之既遂竊行並因此食髓知味,猶再犯翌日之未遂竊行,實應予懲處。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1只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之財物、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及皮包已丟棄無法尋回,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輕度智障之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張元鴻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1鄰仁安14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騎樓下,見 徐貴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將坐墊掀開,竊取徐貴枝置於坐墊下咖啡色小皮包及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其將上開1300元花用殆盡,皮包則隨手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財源資源回收企業社」牆外。張元鴻竟因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9時15分,再度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前騎樓下,徒手掀開徐貴枝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欲再度行竊,適逢徐貴枝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第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徐貴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另其所犯之竊盜與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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