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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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展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楊政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路2巷2號居苗栗縣通霄鎮○○路35巷36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展與 譚富蓮 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政展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35巷36號現居處所內,因細故心情欠佳,竟持抓癢竹棍毆打譚富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譚富蓮恫稱:「如果不出房間就打死你」等語,致譚富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展之供述│坦承當日與被害人譚富蓮││││發生爭執並持抓癢竹棍打││││被害人之左手,並叫被害││││人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譚富蓮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即案發當日為被害人│1.製作筆錄時感覺被害人│││製作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很恐懼,情緒不穩定,│││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一直哭泣,並要求社工│││ 蔡沂諺 之證述│協助安置之事實。││││2.被害人確實提及被告恐││││嚇之事實。│├──┼───────────┼───────────┤│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1.全部犯罪事實。│││度家護字第83號通常保護│2.被害人所述於警詢、法│││令影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堪││││以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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