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8
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爰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規定,判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理由欄二顯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處理』誤載成『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據上論斷欄顯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誤載成『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特此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6頁):
(一)被告、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賽鴿買賣糾紛,被告竟即強制撕毀告訴人之估價單,再其案發後縱認罪,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疑衡此犯罪危害、犯後態度,原審判科之罰金刑核屬過輕。
(二)告訴人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業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此處上訴書有所誤載,實際上應係『15日』,見請上卷第6頁之收文戳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審判決認此訴不合法,亦有未恰。
三、惟按:
(一)量刑本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所示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循簡易程序審理、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宣告,又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摘若何量刑裁量濫用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之裁量權限、殆無憑空論認其違法失當之餘地。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起訴前」尚無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則本案係於101年
5月24日繫屬本院(見原審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告訴人卻在101年5月15日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情與法不合,早經原審判決理由欄二載述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遞狀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乃由偵查案號收文處理」等節供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檢察官所謂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洵屬誤會,當然更無從論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
綜合上述,檢察官執藉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