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現今刑事政策已非過往之應報之刑,尤重教化功能。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源所犯各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但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之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高於同類案件之定刑,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刑罰公平性相符,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內先後犯數件詐欺等犯行,請審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撤銷原裁定,並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1罪〉、編號2〈3罪〉之宣告刑欄,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均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編號2(共3罪)之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原裁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就附表各罪犯罪時間、次數、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後(見原裁定理由「三」),有期徒刑部分,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罰金刑部分,在各刑中最多額即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14萬元以下,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即編號2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加計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1年3月,罰金刑部分不得逾10萬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量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並已斟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所定之刑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原審雖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但未待所指定陳報之期間屆滿即先行裁定,程序欠備,但抗告人已提出本件抗告而陳述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審酌後,所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節,已經原審審酌,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乃量處個別宣告刑時已經斟酌,抗告人泛以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利抗告人,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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