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胡敏男 被告 胡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胡雅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敏男因告訴被告胡雅雯誣告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8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欲聲請交付審判,則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之。惟查,聲請人已於102年7月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3頁),雖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轉至本院,惟因聲請人並未於10日期限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該聲請狀仍未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已逾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限。至聲請意旨雖以其經濟困難無法聘請律師云云。然聲請人本得依法於期限內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由基金會決定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未於10日期限內委任律師,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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