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用棍子毆打室友 陳念櫻 之腿部」補充為「持用其所有之棍子(已丟棄,未扣案)毆打相鄰室友陳念櫻之腿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方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念櫻為相鄰室友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畏懼,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棍子雖屬其所有,惟於犯罪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90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周方傑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現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04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傑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用棍子毆打室友陳念櫻之腿部,致陳念櫻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復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念櫻:要讓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致陳念櫻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念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方傑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手持│││偵查中之供述。│棍子毆打告訴人陳念櫻成傷,││││及對告訴人提及「要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大叫││││,才向告訴人說「要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並無恐嚇對││││方之意思云云。│├──┼─────────┼─────────────┤│2│告訴人陳念櫻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恐嚇│││、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罪嫌之事實。│││結證言。││├──┼─────────┼─────────────┤│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雙│││甲種)診斷證明書1張│小腿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前揭兩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