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
孟憲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東、孟憲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對面之艋舺公園迴廊下」,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每家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俗稱「仕九」或「49」),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金」,應予更正為「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即象棋中帥(將)代表1點、仕(士)代表2點、相(象)代表3點、以此類推至兵(卒)代表七點,賭客輪流作莊家,莊家以外賭客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或200元,下注金額上限由莊家調整,每次每人各發4只象棋,分成前後2注,每注2只象棋,前組不可比後組大,點數以9點為最大,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第
6、7行所載之「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含棋子32只)、骰子3顆及在賭檯處扣得賭資1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震東、孟憲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 林憲東 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孟憲東偵查中之自白」,㈡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震東之前科素行,被告孟憲東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林震東、孟憲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含棋子32只)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2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