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13號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拆除,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已認定系爭加壓站建物暨其內機械設備為該案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及追加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就系爭加壓站設備究否為破產財團,容有爭議,被告並已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系爭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涉及系爭加壓站權利歸屬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防止裁判矛盾及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稱系爭加壓站權利歸屬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之先決問題云云,惟系爭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追加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係以本件被告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於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為秀岡一期管理委員會所屬全體住戶、秀岡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系爭加壓站經系爭事件審理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非本件被告所有,然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即本件原告與本院均不受該確認判決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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