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三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三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宋三圳於民國101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某處買檳榔。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東端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三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宋三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三圳於民國101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95號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上開橋樑東端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三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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