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薇芝選任辯護人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薇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薇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8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街○○○○號,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時間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薇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薇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無業,育有二名幼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搬離舊所以求脫離毒品等情)、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當庭建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給予易科罰金等語,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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