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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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鄭孝英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被告 鄭崇忠 法定代理人 鄭黃燕英 被告 鄭崇雄 訴訟代理人 葉玟伶 (原名 葉美 )複代理人 鄭正德 被告 鄭鴻英
鄭平英 鄭崇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方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鄭金官 於民國93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有鄭金官之配偶周吟澄、子女即兩造共八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繼承人周吟澄業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因周吟澄為被繼承人再婚之配偶,其等間僅生有子女一人即原告,故就被繼承人鄭金官之遺產,原告除本身之應繼分比例1/8,加計繼承周吟澄部分,合計應繼分比例為1/4。又被告鄭美英未告知原告及周吟澄即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美英、鄭崇英、鄭平英、鄭崇雄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鄭鴻英則以:分割方案不是很公平等語。
(三)被告鄭崇忠則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金官於民國93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有其配偶周吟澄及子女即兩造共八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嗣周吟澄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其僅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故就被繼承人鄭金官之遺產,原告加計繼承周吟澄部分,合計應繼分比例為1/4,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六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8,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金官、周吟澄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鄭美英、鄭崇英、鄭平英、鄭崇雄、鄭崇忠所不爭執,然被繼承人鄭金官死亡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鄭鴻英亦自承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是很公平,而兩造自84年後就沒見過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且原物分配亦無何困難,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應予准許。則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權利,並無訟爭性,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
┌──┬────────────────────┬─────────┐│項次│不動產明細│分割方法│├──┼────────────────────┼─────────┤││新北市○○區○○段 蘆竹 濫小段0000-0000│原物分割為分別共││1│地號土地,面積: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由兩造按附表│││:2955/10000。│二所示比例分配。│├──┼────────────────────┼─────────┤││新北市○○區○○段蘆竹濫小段0000-0000│同上││2│地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55/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同上││3│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同上││4│建物,建物門牌:漢口街2段3巷3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同上││5│建物,建物門牌:漢口街2段3巷3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鄭崇忠│1/8│├───┼────┼────┤│2│鄭崇英│1/8│├───┼────┼────┤│3│鄭崇雄│1/8│├───┼────┼────┤│4│鄭鴻英│1/8│├───┼────┼────┤│5│鄭平英│1/8│├───┼────┼────┤│6│鄭美英│1/8│├───┼────┼────┤│7│鄭孝英│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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