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秋桐於民國102年4月5日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路某處飲酒至同日15、16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湖路鼻頭橋圓環北上車道,因酒醉影響操控機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撞及 吳有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秋桐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林秋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林秋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林秋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號2樓居宜蘭縣五結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桐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下午1時至4時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路,飲用蔘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牌照號碼AM5—795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湖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鼻頭橋圓環北上車道時,不慎與由吳有仁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A—56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秋桐因受傷經送往羅東鎮博愛醫院治療,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精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