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春娘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洪春娘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春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164元,共分120期,惟聲請人於97年初改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不豐,且於97年5月間因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復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時常入不敷出,終於98年9月間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5,164元,共分120期,後於98年2月2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另協議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8年3月起每月清償9,372元,共分144期、零利率,嗣聲請人履行40期後悔諾(僅繳至98年12月份)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置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還款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74、208至222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顯示聲請人於97至99年間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至3萬33,000元不等;參以聲請人曾於97年5月間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膝膝蓋關節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並持續數月就診治療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顯見聲請人於還款當時,除工作收入不穩定外,另因受有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衡情需休養一段期間始能正常工作,以其現有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難以繼續每月支付9,372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8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027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4,907元(見本院卷第13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8,103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6,481元(見本院卷第15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1,574元(見本院卷第17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7,856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5,363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4,776元(見本院卷第226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債權額為9萬3,265元,見本院卷第2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保險契約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2、34至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已報廢)、機車1部及保單2份(聲請人稱其中1份具價值準備金1萬4,058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之部分,①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801元(見本院卷第52頁)、②於107年8至12月期間,從事台灣人壽公司招攬業務之佣金收入約合計為2萬1,634元(依107年度所得清單顯示之薪資總額5萬1,922元,計算式為:51,922÷12×5)、③於109年1至7月之保險佣金收入合計1萬4,574元(見本院卷第108頁)、④於107年8至12月期間任職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約合計為11萬1,115元(依107年度所得清單顯示之薪資總額26萬6,677元,計算式為:266,677÷12×5)等情,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匯款帳戶及業務報酬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0、52、58、60至68、110至122頁)。另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萬元、保險事故理賠金5萬6,250元、6萬1,49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聲請人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故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8萬5,868元(計算式:210,801+21,634+14,574+111,115+10,000+56,250+61,494=485,868)。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有台灣人壽公司佣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其於109年1至7月佣金合計1萬4,574元,平均每月2,082元,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08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1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082-18,337元=-16,255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