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
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城交簡字第1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
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
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其中部
分又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非過失所致;執
畢後被告卻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
,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
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雖係在開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後立即遭警方攔阻,行車距離甚短,但係在有警
察在場且已勸阻被告騎乘機車之情況下,執意酒駕,藐視公
權力及法律禁制,更明確展現出違反、破壞法律規範之強烈
意思,被告主觀惡性實屬重大,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司法責任,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對公共財物、他人
身體健康、財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自陳其受到生活過不
下去、母親往生、租給他人的房子沒拿到房租、得了糖尿病
、身體毛病很多等刺激,及其職業為清潔隊,月收入平均約
為新臺幣12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1個人住(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7頁、
偵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告王建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2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
威濟廟」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廟宇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25之1號住處,適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寧分駐所員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發現其飲酒欲騎乘
機車,遂上前勸阻,詎其仍執意發動機車並騎乘行駛,員警
旋即予以攔阻,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1時17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6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
單、車輛保管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密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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