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李家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
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
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
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尚有67,389元未償,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且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