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建達
被   告  黃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遲延利息。另每動1筆借款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
本金93,677元未還,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國民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
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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