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怡慈
被 告 李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李昭瑋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昭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起訴時,原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李昭瑋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
上開被告李昭瑋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
李昭瑋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