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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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80號
被告鄭慶珍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珍自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大甲區如意路之住處
,復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前某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快速公
路與如意路交岔路口時,與 徐文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擦撞,鄭慶珍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鄭慶珍告訴徐文聰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先將鄭慶珍送往
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77.1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徐文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50張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