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謝騰緯
陳敬文
吳孟謙
陳昆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9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騰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陳敬文、吳孟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陳昆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謝騰緯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騰緯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2日5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騰緯於警詢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謝騰緯斯時
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折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
有該折疊刀1把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謝騰緯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謝騰緯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
謝騰緯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陳敬文、吳孟謙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敬文、吳孟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9月22日5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移送機關後埔
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以「幹你娘」、「兇三小」(
台語)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敬文、吳孟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
(三)現場照片及說明文件1件附卷可稽。
(四)密錄器影片光碟1份在卷足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
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敬文、吳孟謙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
送行為,態度尚佳,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叁、被移送人陳昆鴻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昆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9月22日5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警方將被移送人謝
騰緯、陳敬文、吳孟謙、陳昆鴻等人帶返派出所釐清案情
時,被移送人陳昆鴻見狀便上前與警方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昆鴻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
(三)現場照片及說明文件1件附卷可稽。
(四)密錄器影片光碟1份在卷足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陳昆鴻,於上述時地因警方
將被移送人謝騰緯、陳敬文、吳孟謙、陳昆鴻等人帶返派出
所釐清情時,而被移送人陳昆鴻見狀便上前與警方叫囂,妨
礙員警執行職務,此舉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