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木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台17線公路127.3公里即嘉義縣○○鎮○○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蕭丁財 同向步行在該路段,林水木見狀因煞避不及,由後方追撞蕭丁財,致蕭丁財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至今仍有認知功能異常、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蕭丁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定蕭丁財之弟蕭永宗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水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8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5頁、調偵卷第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上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蕭丁財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迄今將近1年時間,仍有平衡能力不佳,行走不穩,須他人在旁預防跌倒,無法正確辨識地方及人,日常生活大都需他人看護協助等情形,此有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8日
(101)長庚院嘉字第10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依上開函覆,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揭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再者,本案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車輛,黃昏時段,未遵行車道內(偏離車道)行駛,由後追撞行走同向車道,走在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相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責任至明。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為行人,應靠路邊行走,方有一定之交通秩序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單向雙車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撞擊後,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接近A柱處,因被害人頭部之撞擊而產生大範圍之裂痕,且右側之後視鏡亦因被害人自車輛上掉落時造成斷裂之情形,被害人因此斜倒於路旁,右腳掌置於道路右側邊緣線上,而其頭部位置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不到90公分,被告車輛則斜停在被害人前方2公尺處,車輛之右後輪壓在道路右側邊緣線上,右前輪超越道路右側邊緣線40公分,此外道路右側邊緣線與道路最外側邊緣外側之護欄距離1.7公尺,車禍發生處邊緣線與護欄間存有長度15.2公尺之積水,其中10公尺積水範圍已接近道路右側邊緣線,而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大約在積水範圍之中間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可見被告應係行駛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因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撞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而將車輛往右偏行,再由現場之積水情形及被害人倒臥之位置,亦可見當時被害人已靠邊行走在行人得以行走之位置內,惟仍遭被告從後方追撞,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已有重傷害之情形,容有未洽,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行走於道路旁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