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心被告郭進發被告郭文堂被告鍾健明被告 王秋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0、7671、800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心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文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健明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秋林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進發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心於民國8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9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郭文堂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鍾健明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亦經該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王秋林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郭進發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6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及王秋林猶不知悔改: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月23日深夜11時許,由郭文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正心、鍾健明及王秋林,至 邱林玉珍 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住處前,由鍾健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金屬材質之魚尾鉗(未據扣案),竊取邱林玉珍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面,並將之裝設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9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郭文堂駕駛已懸掛竊得之Y6-3575號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正心、鍾健明及王秋林,至 蔡慶榮 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之1之工廠,由林正心持上開魚尾鉗一支,旋開工廠做為安全設備之鐵皮上螺絲後,拉開鐵皮侵入該工廠內後,啟動鐵捲門開關打開大門,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及王秋林即共同入內竊取蔡慶榮所有之桑椹菇65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由林正心接續徒手竊取未取下鑰匙,同為蔡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及王秋林隨即共同將上開桑椹菇搬運至前揭自用大貨車後,由被告林正心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搭載鍾健明,郭文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秋林在前引導,共同駛至鍾健明位在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前,並將上開竊取之物卸下,被告林正心則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棄置。林正心於當日下午則將上開所竊取之桑椹菇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易大製冰冷凍廠」,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承租冰櫃,並將上開所竊取之桑椹菇存放在該冷凍廠冰櫃中。
三、嗣林正心請託郭進發尋覓買主銷贓,郭進發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呂明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冷凍廠,並由郭進發、呂明謙及林正心共同在上址將上開竊得之桑椹菇(22包,共計650台斤)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1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林正心及郭進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呂明謙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共同至 臺南市 ○○區○○路○○○○號前,惟當場遭警查獲,並扣有桑椹菇650台斤(業已發還蔡慶榮)。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蔡慶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郭進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慶榮、證人呂明謙、邱林玉珍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行車路線圖4張、承租登記表影本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至被告林正心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情節辯稱:我沒有拿剪刀破壞被害人蔡慶榮工廠的鐵捲門,鐵捲門是我用手電筒在旁照明,我用手按開關,鐵捲門就打開了云云,經查:證人蔡慶榮到庭證稱:「(問:當時工廠的鐵捲門有被破壞嗎?)答:有,工廠外面先有一個左右拉的鐵門被撞脫軌,工廠進去後的鐵捲門有被撬壞,被撬壞的鐵捲門的鐵片旁邊有被撬開的痕跡。」、「(問:被破壞的部分,有可能是一支鉗子所破壞的嗎?)答:應該不太可能,我們有斷電,要打開鐵捲門要從外力從上面往上拉。」、「(問:現場圖掀開的鐵片是否用螺絲鎖的?)答:是。」「(問:現場鐵門被破壞,是否有看到明顯的鐵片被剪的痕跡?)答:沒有,應該是把鐵片拉彎進入工廠內。」等語,可見上述工廠鐵門確實未遭剪之情事,與被告林正心於審判中所述:「我是先拿金屬製的魚尾鉗打開工廠旁的鐵皮屋鐵片,拉開鐵片後,進入鐵皮屋內,然後再進入工廠內,按下開關打開鐵捲門。」等語堪屬信實(本院卷第
224頁),而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亦據此當庭更正為「起訴書第三頁第一行『鐵製剪刀…』更正為『魚尾鉗壹支,旋開工廠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上螺絲後,拉開鐵皮侵入該工廠內』」,從而,足認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上開工廠之鐵門,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以旋開鐵門上之螺絲,拉開鐵皮之方式,再踰越鐵門之而侵入工廠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工廠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郭進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郭進發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僅為利己貪念,即與共同侵入被害人蔡慶榮之工廠竊取價值甚高之桑椹菇,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前均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被告林正心、郭文堂及被告鍾健明、王秋林之行為分擔各有不同,被告郭進發搬運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暨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正心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做鐵窗為業,被告郭文堂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以做粿為業,被告鍾健明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當清潔工為業,被告王秋林國中畢業,以水泥工為業,被告郭進發高中畢業,以做生意及拆屋為業及渠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郭進發搬運贓物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至於檢察官對被告林正心、郭文堂、鍾健明、王秋林竊取車牌部分及郭進發搬運贓物部分之求刑,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屬過高,尚欠允當,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鍾健明持以竊取車牌及被告林正心持以旋開工廠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上螺絲之魚尾鉗一把,因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林正心丟棄滅失,經被告林正心、郭文堂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郭進發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但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郭進發雖欲為被告林正心居間介紹桑椹菇之買家,惟於運送途中即遭警查獲,是本件之買賣契約行為尚未完成,是郭進發牙保贓物之犯行尚未達於既遂,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郭進發牙保贓物之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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